邯郸市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

作者: 2009-12-15


 
 

中共邯郸市委办公厅

 

邯办字[2007]59号

 

中共邯郸市委办公厅

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

关于印发《邯郸市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过错

责任追究实施办法》的通知

 

各县(市、区)委和人民政府,市直各单位:

    经市委、市政府领导同意,现将《邯郸市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》印发给你们,请认真贯彻执行。

中共邯郸市委办公厅

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

2007年9月5日

 

 

邯郸市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过错责任追究

实 施 办 法

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、市政府《关于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的决定》,保证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实施,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,结合我市实际,制定本实施办法。

   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机关及其所属部门、机构的工作人员,以及经授权、委托具有行政管理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工作人员(包括聘用、借调人员)。

   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过错,是指前条所列单位或工作人员,违反有关法律、法规、规章、政策的规定,在公务和社会服务活动中,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,对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害的行为。

    第四条 在执行政策和法律法规方面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追究有关领导及人员的责任:   

(一)因故意或者过失使中央、省、市有关发展经济的政策、规定不能得到贯彻落实的;

(二)适用或者变相适用已失效、废止或修改前的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;

(三)违反中央及省、市关于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政策、规定,擅自制发或者越权制发文件、规定的。

第五条 在办理行政许可方面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追究有关领导及人员的责任:

(一)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,擅自增设新的项目或者增加审批环节的;

(二)不按规定公示行政许可事项的办事依据、办理程序、办理时限、许可决定和投诉办法的;

(三)对符合法定条件,应当由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、执照、资质证、资格证和其他应予审批的事项,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或者不按规定时限办理的;

(四)擅自设立年审年检项目,变相执行已经取消的年审年检,没有按照要求对法定的年审年检项目进行简化程序和环节的;

(五)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,不按规定实行一次性告知的;

(六)不如实登记受理时间,弄虚作假规避监督的;

(七)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,借机强制管理相对人接受无法律法规依据的前置有偿培训、检查检测(验)、勘验鉴定、评估评价,强行要求接受中介服务,或者指定中介机构的;

(八)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许可及相关事项,未经批准拒不纳入,或者虽然纳入但行政许可的主要程序、环节不按规定在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;

(九)违反联审联办制要求,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,没有做到一套资料申报、一个窗口受理的;

(十)无故发生行政许可超时默许、缺席默认的;

(十一)不执行联合勘察、验收制,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联合勘察、验收的;

(十二)依法应当举行许可听证而未举行的;

(十三)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予以批准,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;

(十四)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管职责的;

(十五)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,损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。

第六条  在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活动中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追究有关领导及人员的责任:

(一)已经废止的收费项目仍进行收费的;

(二)违反规定设立新的收费项目或改变收费范围、标准的;

(三)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向社会公开的;

(四)下达或变相下达收费、罚没任务的;

(五)对收费、罚没实行“按比例留成”或与单位经费、个人奖金挂钩的;

(六)收费、罚没不出具或不据实填写票据,以及不使用规定票据的;

(七)违反收缴分离、罚缴分离规定的;

(八)违反规定进行有偿服务,或者实施法定有偿服务时只收费不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;

(九)其他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相关规定的行为。

第七条 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追究有关领导及人员的责任:

(一)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;

(二)违反规定向管理相对人乱收费、乱罚款、乱摊派的;

(三)违反规定对管理相对人进行检查,或者不按规定职责、权限和程序检查的;

(四)违反规定责令管理相对人停产停业,  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,查封、扣押、冻结、划拨或没收财物的;

(五)擅自设立收费站、检查站的;

(六)违反规定对车辆乱检查、乱扣证、乱扣车的;

(七)执法人员参与与执法内容相关的经营性活动的;

 (八)其他干扰和影响管理相对人正常生产和经营活动的。

第八条 在招投标活动中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追究有关领导及人员的责任:

(一)依法应招标的项目未实行招标的;

(二)未按规定的程序、方式和组织形式招标的;

(三)发生虚假招标、围标、串标、泄漏标底等违规行为的;

(四)违反规定插手、干预、操纵招投标的。

第九条 在管理或服务活动中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追究有关领导及人员的责任:

(一)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,擅自脱岗、离岗,失职渎职,延误工作或造成损失的;   

(二)工作作风粗暴,服务态度蛮横,造成恶劣影响的;

(三)利用职务之便,接受或索要管理相对人现金、物品和有价证券,或者参加管理相对人提供的宴请、娱乐、旅游活动的;

(四)要求管理相对人报销费用,或者无偿占用管理相对人财物的;

(五)违反规定强制管理相对人参加会议、培训、考察、评比、学术研讨、技术考核和学会、协会、研究会的;

(六)向管理相对人强买强卖、强行承包工程、推销产品、征订书报刊物、电子音像制品,或者强拉广告从中牟利的;

(七)服务单位应实行暂停服务预告而未按规定实行的。

第十条 在媒体采访和新闻报道中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追究有关领导及人员的责任:

(一)搞有偿新闻的;

(二)以批评报道相要挟索要好处的;

(三)故意进行虚假报道,或报道严重失实的。

第十一条 在治理经济发展环境工作中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追究有关领导及人员的责任:

(一)不认真受理职责范围内的举报、投诉,不按规定时限和要求办理上级机关交办的投诉案件的;

(二)对本辖区、本部门发生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失察、制止不力、隐瞒不报、压案不查、包庇袒护或不按规定处理的;

(三)对举报、投诉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刁难或打击报复的;

(四)不认真履行职责,致使本地区、本部门出现严重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;

(五)知悉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,当组织调查时应当出证而拒不出证的。

第十二条 有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至第十一条所列之行为的,应进行如下追究:

(一)在一个季度内,情节较轻的,查实一次给予批评教育,查实二次给予诫勉谈话,查实三次给予离岗培训;情节较重的,查实一次给予诫勉谈话,查实二次给予离岗培训;情节严重的,查实一次给予离岗培训。聘用和借调人员受到离岗培训处理的予以解聘或辞退。

离岗培训时间为3个月,期满上岗后,再次发生违规行为的,调离工作岗位,按干部管理权限,另行安排低于原职务、级别的工作;属于执纪执法人员的,取消执纪执法资格。

(二)在半年内,同一单位发生3人以上离岗培训的,对负主要领导责任的,视情节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引咎辞职、责令辞职组织处理。

(三)在一年内,同一单位发生两名领导干部引咎辞职、责令辞职的,免去单位主要负责人职务。

(四)引咎辞职、责令辞职、免职处理后,按干部管理权限,另行安排低于原职务、级别的工作。

(五)凡发生离岗培训及以上处理的人员和单位,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,年度考核降低一个档次。

(六)构成纪律处分的,按照干部管理权限,由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,分别给予党政纪处分;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。

第十三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施过错责任追究,按照管理权限,由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负责。

(一)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,由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受理。

(二)按照分级管理、归口办理的原则,由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程序进行调查,并根据调查核实情况,形成《处理决定(建议)》。属垂直管理部门的,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,提出处理建议。

(三)对科级及以下干部和人员的处理,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。

(四)对市管干部的批评教育和诫勉谈话,由市委、市政府或市纪委有关领导负责。

(五)市管干部离岗培训、调离岗位、引咎辞职、责令辞职、免职的实施由市委、市政府负责。

(六)有关部门实施责任追究的处理决定、书面检查、谈话记录等有关资料,报市纪委、监察局备案。

第十四条 行为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,可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,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。

第十五条 各县(市、区)参照执行本实施办法。

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纪委、市监察局负责解释。

第十七条 实施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施行。凡对本市有关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处理,均适用本实施办法。